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6年以来,王某在阜南县张寨镇张寨街上自己家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阜南县卫生局2009年7月29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28日三次进行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阜南县张寨镇张寨街上玉新大药房内从事医疗活动。2009年7月29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另查明,阜南县卫生局先后三次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行政处罚,共处罚款6000元,没收药品,并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一万元退至阜南县公安局。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预缴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