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3民初488号原告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加工厂,经营者李文军,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某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加工厂与被告林甸县某管理总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加工厂的经营者李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林甸县某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将其自有的冰棍车间和东厢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合同履行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投入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利润损失问题在原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给付利润损失,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兑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568404.00元。因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是半经营状态,而在2013年1月1日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将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停水停电,原告就没办法经营了,故可得利润损失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3年。原告主张的数额568404.00元(189468.00元×3年=568404.00元),是参照原告在2012年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即189468.00元(完税后),该利润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在下面庭审中的总账证据中能够体现。原告方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故不要求评估。
被告辩称,一、关于利润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协商;
二、原告在租赁期间未进行生产经营,因此不存在任何可得利益。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是对的。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判决解除,但被告仍认为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向林甸县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6日。另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前,原告租赁的房屋未被拆除。对于原告所述其可得利润损失数额共计56840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税务登记上是禽类屠宰加工,并未标明是定点屠宰加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林甸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而2012年11月11日以后的执照原告未提供,故原告在这之后就丧失了禽类屠宰的资格;国、地税的税务登记证是依法确定,请原告提供缴纳税款的相关标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因此自2011年4月21日后原告系非法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有效期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同样存在违法经营。经本院审核,双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依照合同,如果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因此依照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法庭解除合同是在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解除的,该合同仅约定了原告方可以在后院建房,合同期满后自行拆除,其他地方不可以建房,但原告在其他地方建房行为就是违反了合同规定,故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所以被告方不应负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该合同经(2015)庆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提交(2015)庆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大庆市中院认为原告违章建筑不构成违约,原告拖欠电费也不构成违约;2、大庆市中院在判决中判令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投建、设备损失,没有包括经营利润的损失;3、该判决认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建设房屋的行为就是违约的行为,存在违约事实,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原告继续生产经营,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原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未进行任何实质经营,因此不存在任何利润,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并不实际存在。经本院审核,双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提交2006年9月6日原告与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经营方式是待刀屠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合同为2006年9月6日签订的,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经营待刀屠宰的期限;2、本合同第一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经营是某屠宰场,而不是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场。经本院审核,双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提交2006年8月28日关于林甸县某肉禽屠宰价格的请示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林甸县物价局审核屠宰收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虽然原告向林甸县物价局提交了关于屠宰价格的请示,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物价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因此原告收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提交林甸县国税局出具的申报明细报告表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纳税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税额的情况,无法证明生产经营收费情况;2、原告自2006年起租赁房屋,应向法庭提供自2006年至今的经营收费状况,单凭申报明细报告表无法证明可得利润损失。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纯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七、提交2012年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并有利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提供由税务部门发放的票据,但该账目只是原告的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的记载,缺乏证明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交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在后院建房,合同期满自行拆除,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位置建筑房屋是违约行为;2、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被告七间办公室照明费用,用于抵顶承租费,但原告欠缴电费,故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违约;2、关于欠缴电费或违章建筑,通过两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经本院审核,该合同经(2015)庆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提交2010年、2011年、2012年原告的用电信息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三年的用电量,有的月份用电量为0度、有的月份为13度、44度等,从原告的用电量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未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没有任何可得利润的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的经营方式是待刀屠宰,特点是屠宰数量不确定,因此在经营中原告有时用电、有时不用电,有时是用人工屠宰,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营。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冰棍车间(四间房)及东厢房(三间),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承包费以原告供被告照明用电来抵顶,合同履行期间允许原告在承租的冰棍车间和东厢房的后院建临时房屋,合同履行期满自行拆除。原告在该厂房兴办林甸县鑫鹤肉禽加工厂,2007年原告投资建设临时厂房。2011年10月24日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违建为由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3月27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原告自行建造的建筑,同时原告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123750.00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814953.00元。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607.00元。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对方赔偿全部经营损失、全部直接损失、全部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607.00元,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前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是否及于本次诉讼,即被告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原告能否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在前诉的反诉状中明确“正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并且可期待利益也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在本次诉讼的请求,应认定为在前诉中已经提出过,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承认在前诉中提出过该请求。前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23750.00元,但在前诉的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814953.00元,因此该变更行为应视为对于其他赔偿数额的放弃。本案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原、被告,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亦相同,均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均为给付之诉。综上所述,原告本次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甸县某肉禽屠宰加工厂(经营者李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晖
代理
审判员 王阳
代理
审判员 刘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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