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538号
原告:才某,现役军人。
被告:李某,职工。
原告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才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才虹颉。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在一起沟通的时间也不足一个月,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在婚后的生活中才逐渐发觉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缺乏共同语言,产生严重的摩擦,生活过的毫无幸福指数,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破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离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才虹颉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有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9个月,××××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才虹颉,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相处沟通较少。2015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6年1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9个月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应多沟通、包容,双方应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切实考虑婚生子的身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丽乾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