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95号申请执行人史云虎,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祖鹏,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史云虎与王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云虎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王祖鹏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祖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全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祖鹏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新村009幢1单元302室、南京市浦口区新浦路122号同心佳园30幢4单元707室房产两套,因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不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祖鹏欠史云虎80000元,此款王祖鹏于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王祖鹏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按原判决书向法院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79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