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763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华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