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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赔终8号

李莉,王前英等与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王前英,李莉,李兵,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英,女,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英,身份信息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丰,涪陵房管局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宗易,涪陵国土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前英、李莉、李兵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赔初字第000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李道齐系王前英之夫,李莉、李兵之父;李道芬与李道齐系姐弟关系。根据李道芬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房管局)向其颁发了(2006)字第11536号房屋产权证,将原登记在李道齐名下的位于涪陵区小东门城墙边X号(后改为麻柳嘴城墙边XX号附X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李道芬名下。2007年7月李道齐病亡。李道芬于2008年1月22日与涪陵房管局就(2006)字第11536号房产证所涉房屋签订搬迁协议,取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151444.51元。涪陵房管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撤销2006字第11536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李道芬所有。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再次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7号裁定书,驳回三原告的再审申请。三原告于2014月11月21日向涪陵房管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涪陵房管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王前英等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位于涪陵区小东门城墙边X号(后改为麻柳嘴城墙边XX号附X号)的房屋属于李道芬所有,李道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三原告主张涉案登记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前英、李莉、李兵的起诉。王前英、李莉、李兵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登记房屋不享有权益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王前英、李莉、李兵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房屋登记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原审原告王前英、李莉、李兵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应当符合“原告具有请求资格”的条件。从本案事实看,原登记在李道齐名下的位于涪陵区小东门城墙边X号(后改为麻柳嘴城墙边XX号附X号)的本案讼争房屋,在李道齐生前就变更登记在李道芬名下,李道芬于2008年1月22日与涪陵房管局就(2006)字第11536号房产证所涉房屋签订搬迁协议,取得房屋拆迁补偿人民币151444.51元后,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属李道芬所有。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

审判员  刘厚勇

代理

审判员  袁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