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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刑初31号

王某甲、胡世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胡世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世强,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石棉县公安局决定由高县公安局对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中午,王某甲、胡世强、王某乙(另案处理)驾车来到石棉县。三人在一家餐馆吃过午饭后,王某乙提议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王某甲、胡世强当即表示同意共同实施诈骗。接着,三人便开始在石棉县城寻找诈骗对象。在石棉县新棉镇小学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胡世强主动上前与途经此处的罗某某搭讪,问其是否知道会看病算命的“黄老板”住在何处。王某甲见机上前主动与二人搭话并谎称自己姓罗,系石棉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认识胡世强要寻找的会看病算命的老板,且该老板叫“王老板”而非“黄老板”,并表示自己愿意带二人去见“王老板”。随后,罗某某同王某甲、胡世强一起往县城河边方向走,三人走到石棉县摩尔超市附近遇见由王某乙冒充的“王老板”。王某乙以罗某某的小女儿有血光之灾,需要把钱和“符”装在一起放在枕头下面36天来化解灾难为由,采用“冥币”偷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了罗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后王某甲、胡世强、王某乙在驾车返回宜宾途中,王某乙将骗取的40000元予以分配,王某甲、胡世强各分得13000元。2016年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会同高县公安局民警在高县文江镇将王某甲、胡世强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胡世强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另,在该案查办过程中,胡世强被羁押178天,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5天。胡世强目前仍处于缓刑考验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胡世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王某甲、胡世强到案的情况;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王某甲、胡世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冥币,证明王某甲、胡世强、王某乙诈骗罗某某钱财的经过情况;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胡世强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胡世强作案前后驾乘的车辆权属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犯罪调查评估分值表、社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石棉县公安局委托,高县司法局对胡世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世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原有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世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世强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本罪判决与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罪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胡世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胡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40000元。

四、作案工具冥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周恒旭

人民陪审员  万红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