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负责人张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真伟,农民。被告金三凡,农民。被告季团结,农民。被告扬瑶,农民。被告孟金战,农民。被告陈瑞娇,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26日几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真伟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金三凡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被告程真伟发放贷款后,被告程真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对以上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程真伟、季团结、孟金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程真伟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2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被告程真伟与金三凡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程真伟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程真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程真伟发放60000元贷款后,被告程真伟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陈述,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程真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足额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程真伟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27%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金三凡在被告程真伟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季团结、孟金战与程真伟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程真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程真伟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瑶、陈瑞娇虽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对被告程真伟、季团结、孟金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扬瑶、陈瑞娇应对此次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真伟、金三凡追偿。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真伟、金三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真伟、金三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真伟、金三凡、季团结、扬瑶、孟金战、陈瑞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吉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