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734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30号。代表人谭林,行长。被告苍山县艺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二庙乡池口村。法定代表人房登波,经理。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陆达才,经理。被告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陆达才,经理。被告陆达才,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及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范敏儿,居民。被告房登波,居民。被告陈燕青,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告苍山县艺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陆达才、范敏儿、房登波、陈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七被告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苍山县艺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郯城郯子湖大酒店有限公司、陆达才、范敏儿、房登波、陈燕青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具体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