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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46号

马静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46号原告马静,女,1986年6月19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包庄村马庄。身份证号412702198606191020.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系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31752390.负责人杨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静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静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马静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介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华夏常青树××保险(2014)尊享版),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马静因患恶性胸腺瘤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行胸腺瘤切除术。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医疗费。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重大××保险金,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2、原告在保险合同签字确认,被告已就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非常××被告基于此信任才做出了承保的决定,但事实上,原告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患××,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开庭前被告查阅原告的证据材料发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就直接诉讼,并且原告所患××是在投保前就确诊和治疗的,本次原告诉讼的事实只是就投保前已被确诊的××进行的再次治疗,不属于被告的承保对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恶性胸腺瘤的事实,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种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清楚的表明原告所患××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其次,合同明确显示,被保险人只有××种类,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最后,该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且被告已就原告的健康状况××,被告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患××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清楚的表明原告是在2014年也就是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前已被确诊为胸腺瘤,并进行了手术。本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胸腺瘤确诊并切除后所进行的再次治疗,这显然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的投保资料,包含投保提示书、个人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合同时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通过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还证明被告专门就原告的健康状况××。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方签署了上述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但这些文件的字迹较小且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这些材料内容的填写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更没有对原告的健康状况××。投保单告知事项及询问结果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通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马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为投保了险种为华夏常青树××保险(2014)尊享版),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保险于2015年1月14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费每期3687元,交费至2035年1月14日零时期满。2015年12月8日,原告马静因患恶性胸腺瘤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恶性胸腺瘤切除术后。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马静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确诊为右前上纵隔胸腺瘤,并行胸腺瘤切除术。现原告以其所患××为由要求理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中约定合同生效90日内被确诊初次患××的,按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并终止合同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让投保人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被告仅凭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及回执上原告的签名即确认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显然依据不足。被告以此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最高法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保前询问原告所患××时,原告刻意进行了隐瞒,因此被告仅以投保单及病历的打印内容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静××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艳伟

审 判 员  周晓东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