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兴隆巷(产权证为C1××19号,建筑面积164.79平方米,混合结构二层)的房屋一幢。2014年10月15日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约定:“在青坑街有房屋二间,女方在其中一间。占有一间房间。其他归男方所有。男方赠送一间新楼给儿子梁濯杰所有”,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并领取离婚证。现刘某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受欺骗为由要求《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将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房屋归刘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梁某负担。梁某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另,双方婚后在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建造一幢三层半的房屋(该房屋前面是公路,后面是山,左与麦兴相邻,右与陈斌(音)相邻;该房屋没有报建手续及任何产权证明)。刘某主张房屋“一间”应理解为“一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梁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刘某受梁某欺骗、胁迫的证据,刘某要求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刘某要求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的房屋归其所有,由于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刘某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325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签订涉案的离婚协议书时不但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还因该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分割约定不明,协议书中约定“在其中一间,占有一间房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两间房间的哪一间,也没有说明一间房间是一整套房间还是独立的一间房间。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无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即对位于英德市青坑街青阳路的房产一套以及房产证号为C1××19的房产一套进行分割。虽然位于英德市青坑街青阳路的房产没有产权登记,但本案不涉及第三人,故该房屋亦可以进行分割。梁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染有赌博恶习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提出两个子女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只要求一间房间居住生活经营即可,故签订了涉案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如何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时理应清楚该协议对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及该约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请求将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的房屋归其所有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结合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可知,双方婚后共有两间房屋(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的房屋和产权证号为C1××19的房屋),其中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的房屋属于新建造房屋,而该房屋已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赠予给儿子梁濯杰,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请求将位于英德市大湾镇青坑街青阳路的房屋归其所有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其可根据正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梁濯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