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27号罪犯李田志,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浉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田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信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信阳市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田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田志与被害人陈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李田志轻微伤,陈某轻伤。罪犯李田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田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田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