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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778号

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78号原告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7层0805,组织机构代码79407×××××。法定代表人孔令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3-217室,组织机构代码70002×××××。法定代表人刘冰,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宋×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被告经原告介绍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场×座×室的房屋出租给宋×,原告为居间方,原、被告同时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佣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5000元。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场×座×室的房屋出租给宋×,租赁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居间方。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业务居间费用35000元,并约定在承租方支付转让费、租金、押金等全部到帐后一周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27日,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写字楼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双方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鉴于北京银河红日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故该项义务应当由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目标在行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博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