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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235号

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熊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开发区文昌大道3669号。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熊志波,个体户。

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熊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公司)原审诉称,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建公司)因承建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之需,于2012年5月6日与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等内容。之后,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如约向城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送货,供货期间双方还因为砼的价格调整进行了确认,直至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至2013年5月11日,城建公司及熊志波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610025元。现如今,共欠货款共1877245元未付,我公司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及熊志波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877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城建公司原审辩称,1、南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对,我公司并没有与南方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只是与东乡公司签订合同;2、南方公司大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而南方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南方公司提供的两张调价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我公司也未加盖任何公章;4、南方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和程序来定货款金额;5、南方公司从诉状中所提出的调价金额,基本上每立方调了80元,南方公司是采取非法手段调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当的损失,故要求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请。熊志波原审辩称,我所实施的行为系南方公司的行为,我只是南方公司雇请的人员,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的前身系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2年5月6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乙方)因承建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需要,与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砼搅拌站(公司)名称为江西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强度等级C10至C30,单价为每240元至280不等,碎石在此价格上加5元/立方;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90%货款,剩余10%尾款工程主体完工后结清;供货数量以甲方送货单数量为准,当乙方对甲方所供数量存在异议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总货款的1%赔偿供方违约金;甲乙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位结算依据,乙方授权熊志波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视为乙方对甲方所供混凝土货款有方量的认可,乙方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乙方行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章,熊志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上述合同订立后,南方公司即自2012年5月起陆续向城建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工地上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5日、7月2日、8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2月5日、2013年元月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1日南方公司分别制作了城建公司承建的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商品混凝土每月的对帐确认单,分别对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日所供应的混凝土等级、单价、方量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列表记载,对帐单中记载的供方均为南方公司,城建公司工作人员“陆星龙”在每月的对帐确认单需方处均签了名并记载“方量等级属实”字样。2013年5月11日最后这次制作的对帐确认单记载年度累计应付金额为1610025元。2012年7月1日南方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该份函对不同等级混凝土价格均进行了调整,其中C25调整前价格为270元每方,调整后的价格为320元每方,此价格从2012年7月1日零时开始执行,熊志波在该笔调整函客户处签了名。同年10月17日南方公司再次向城建公司发送了一份价格调整确认函,对不同等级混凝土价格再次进行了调整,每种均上调了30元每方,其中C25调整后的价格为350元每方,并注明此价格从2012年10月21日零时开始执行,熊志波再次在该份调整函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公司公章。举证期限内,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向城建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送货单及南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混凝土明细,该期间的送货单内容详细记载了使用单位为城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华萃庭院二期,每一张送货单并记载了施工部位、砼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方式、试验员、操作员、送货车辆的车辆号码、司机姓名、发生时间、本车方量、累计方量及累计车数,并有收料员签名。具体时间及方量数如下:2013年5月1日向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52#、62#工程分别供应C25碎石17车、6车,累计方量分别码为147方、52方,合计199方;5月2日向华萃庭院二期7#、62#工程分别供应C25碎石1车、M20砂浆1车,累计方量分别为2方、6方;5月6日向华萃庭院二期65#工程供应C15碎石1车,累计方量为8方;5月7日向华萃庭院二期(配电房)、62#68#工程分别供应C25碎石5车、M20砂浆4车,累计方量分别为45方、36方;5月8日向华萃庭院二期(配电房)工程供应M20砂浆2车,累计方量为18方;5月10日向华萃庭院二期63#工程供应C25碎石1车,累计方量为7方;5月13日向华萃庭院二期57#工程供应C25碎石14车,累计方量为124方;5月15日向华萃庭院二期52#工程供应C25碎石2车,累计方量为13方;5月20日向华萃庭院二期52#、63#工程分别供应C25碎石14车、2车,累计方量分别为124方、12方,合计136方;5月22日向华萃庭院二期68#工程供应C25碎石3车,累计方量为25方,同日向华萃庭院二期52#工程供应M20砂浆2车、1车,累计方量为18方、9方;6月5日向华萃庭院二期53#工程供应C25碎石9车,累计方量为81方。混凝土明细详细记载了每日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输送方式、方量、单价及金额等,且明细表中记载的方量、强度等级、输送方式均与送货单中记载的相吻合。此后,南方公司要求与城建公司进行对帐结算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城建公司因承建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与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方虽是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但从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及对帐单记载的供货方反映,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主体实际是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与城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南方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南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城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城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尚欠货款方量及金额其工作人员在南方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中已签字确认方量属实,对帐单内容经双方核对属实,故对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最后核对的该份对帐确认单中记载累计尚欠货款金额1610025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尚欠货款方量及金额,南方公司提供的每张送货单均详细记载了施工部位、砼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方式、试验员、操作员、送货车辆的车辆号码、司机姓名、发生时间、本车方量、累计方量及累计车数,并有收料员签名,且与其单方制作的混凝土明细记载的方量、强度等级相吻合,故对南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南方公司制作的明细反映,2013年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城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金额应为254810元。故本案中,城建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共计尚欠南方公司货款应认定为1864835元(1610025元+254810元)。对于南方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只能从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对于南方公司的调价行为,城建公司已在南方公司向其发送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中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城建公司认为南方公司的调价行为系采取非法手段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南方公司向城建公司供货处于连续不间断的行为,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南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南方公司在最后一次供货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即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两年,南方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熊志波作为城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南方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城建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4835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5元,由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95元。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南方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相悖。首先,从《商品砼购销合同》看,合同双方是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享有并承担《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并没有任何材料反映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又何来的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次,《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约定供应砼搅拌站名称为江西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可知,合同签订时,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应当知道提供混凝土义务的公司并不其公司,至于为何实际由被上诉人供货,只有一种解释即被上诉人接受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向上诉人供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经不起推敲。

二、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看,只有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才得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而本案合同约定每月底结清90%货款剩余10%尾款工程完工后结清,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上诉人陆续供货,上诉人每次应当支付的货款时间应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每个月底。据此,每笔款项都是独立的,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当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才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三、原判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作为确认尚欠货款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熊志波为签署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为陆星龙的签字,原审未查清陆星龙个人情况,就确认其是上诉人员工,且陆星龙也没有签署对账单的权利。其次,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及明细,且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5万多元混凝土,缺乏事实根据。

四、原审认定调价函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商品砼购销合同》的双方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1、2012年7月1日的调价函虽然是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但该份调价函只有熊志波的签字,合同签订时,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明知熊志波只有签署结算单的权限,事后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该调价函不能产生效力。2、2012年10月17日的调价函是被上诉人发出的,但其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该份调价函更不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那么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又怎么能适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五、原审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按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不能考虑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那么又何来利息的约定,原审认定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10%尾款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原审未查清主体是否完工的前提下,将被上诉人所欠的全部货款计算逾期利息有失公平,应当在计算利息时扣除10%的本金。再者,2013年5月11日的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后得出的结果,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截止到起诉之日都未对账,故所有货款的逾期利息都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南方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我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借用了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在合同履行中送货、调价、结算都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以我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是滚动式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最后一次对账是2013年6月份,而我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3月份,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并不是单纯根据对账单来确认双方欠款的依据,而是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做出认定,是正确的。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跨度时间比较长,对价格的调整是双方对商品价格的再次确认,所以原审根据调价函来确认商品价格是合法的。

五、原审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客观公正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熊志波口头答辩称:我之所以舍近求远与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原抚州奥华公司信誉不好,后来由于该公司被江西南方混凝土公司收购,成立了南方公司,才有了本案的纠纷。我一直是跟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的,第一份调价函也是该公司发的。关于数量,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供货单我方根本没有签字,原审却予以认同。二审查明,上诉人城建公司、原审被告熊志波对原审P3第11行—13行“(上述合同订立后,)南方公司(即自2012年5月起陆续向城建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一标工程工地上供应混凝土)”及P3倒数5行—4行“(2012年7月1日)南方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确认函)”和P4第二段至P5第一段认定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城建公司、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原审被告熊志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方公司是在原抚州奥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的。二审中,南方公司为证明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向城建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华萃庭院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补强提供了已经城建公司对账确认的2013年4月部分混凝土送货单。对照2013年5-6月与2013年4月混凝土送货单,二者在收料员一栏中,有较多类似“张”字符号的签字。南方公司认为,通过前(2013年4月)、后(2013年5-6月)混凝土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张”字等符号的签收是城建公司授权有效签收,再结合南方公司原审提供的混凝土明细与送货单记载的强度等级、输送方式、方量等内容全部吻合,应当认定南方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向城建公司承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上诉人城建公司、原审被告熊志波质证认为,混凝土明细、送货单均是南方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料员一栏签字不能确定就是我方人员的签字,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提出城建公司2013年4月已自建的混凝土搅拌站,已无需向外采购混凝土。主审人 认为,南方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4月部分混凝土送货单,是根据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提供混凝土明细以及送货单的基础上,补充说明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是证据补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十日)规定的限制。”规定,应予允许。对照前(2013年4月)、后(2013年5-6月)两部分混凝土送货单,二者在收料员一栏中有较多类似“张”字符号的签字,南方公司否认,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结合城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明细与送货单记载的强度等级、输送方式、方量等内容,可以认定南方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虽然与上诉人城建公司签订过《商品砼购销合同》,但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双方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材料,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反而,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自2012年5起(南方公司虽然是2012年9月成立,但其收购的抚州奥华混凝土公司仍在生产)陆续向上诉人城建公司所承建的抚州华萃庭院工程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城建公司接收南方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并与南方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就混凝土等级、单价、方量、金额进行对账,城建公司的人员陆星龙在对账确认单签名,故南方公司与城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南方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城建公司,并无不当,南方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城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南方公司对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所买卖混凝土方量等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城建公司虽然对上述对帐确认单中所载单价、金额不予认可,但城建公司工作人员陆星龙签字确认时并没有表明,结合原审被告熊志波签字认可价格调整确认函的事实,可以认定城建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1610025元的事实。其次,南方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供货虽然未经城建公司人员对账确认,但南方公司通过其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能证实城建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收到南方公司供应混凝土等级及方量,再根据熊志波签字认可价格调整确认函,可以认定城建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还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254810元。

三、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南方公司与城建公司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限有过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分别以2013年5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2015年3月12日(南方公司起诉之日)为节点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符合上述规定。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价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南方公司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就混凝土等级、单价、方量、金额与城建公司对账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城建公司实体主张过权利。故,南方公司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在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公司与上诉人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作为确认被上诉人南方公司与上诉人城建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错误,但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1元,由上诉人城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华

审判员彭珺

代理

审判员范宣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