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1333号

赵富强与赵思成、赵永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赵富强,赵思诚,赵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333号原告赵富强,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赵思诚,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赵永平,男,汉族,1986年9月1日生,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赵富强与被告赵思诚、赵永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强、被告赵思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富强诉称,原告赵富强和被告赵思诚因道路通行等素有矛盾。2015年3月,赵思诚给被告赵永平修建宅院中,将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一条宽约2.0米的通向赵富强的“大黄地”的农路掩埋,致赵富强种植在“大黄地”中的9亩玉米至今未收割,给赵富强造成了经济损失。赵富强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果。现请求判令赵思诚、赵永平共同恢复该条农路原状,并向赵富强赔偿因向有关部门反映造成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920元及9亩未收割的玉米损失22000元。

被告赵思诚辩称,赵永平宅院占用土地系赵思诚承包的“大黄地”,该块“大黄地”东面地埂荒坡上原没有农路。1983年,赵思诚将该块地东面地沿下的荒坡开挖为水平台后种植了树、草。1993年,经赵思诚同意,赵富强在赵思诚开挖的水平台中修了一条通向赵富强的“大黄地”的农路后,赵富强一直未使用。后赵思诚将该块“大黄地”和赵富强的“园子地”兑换了,2013年,赵富强将其原承包的“大黄地”和从赵思诚兑换的“大黄地”连为一片,并占有了该两块“大黄地”中间的原有农路,不让他人通行。2015年3月,赵思诚将兑换给赵富强的“大黄地”收回了,并向赵富强返还了“园子地”。2015年4月,赵思诚在其承包的“大黄地”中给赵永平修建宅院时将赵富强在该块“大黄地”东面地沿下荒坡上修的一条农路掩埋了。另外,在“大黄地”北端沿山体从上到下有一条约2.0米宽的农路供各承包农户通行,后因各承包农户犁地等将该条农路变窄了,但仍能通行,而赵富强在玉米收割期未及时收割,属有意造成损失让赵思诚、赵永平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驳回赵富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平应诉后未答辩。赵富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安凤镇访初字[2015]第2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1份,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安政信复查字[2015]第2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荒坡上的一条农路系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禾村委会)给赵富强划拨的,后因赵思诚、赵永平掩埋后,责令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丰禾村委会恢复原状的事实。2、证人XX福(原系丰禾村委会主任)、赵思聪(原系丰禾村涝池滩社社长,亦系赵富强之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3、原定西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6日向“赵富强”颁发的字第579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拟证明因赵思诚、赵永平将通向赵富强的东至河沿、西至赵思诚地、南至河沿、北至赵思诚地的面积9.50亩的一块“大黄地”的农路掩埋后,因无路通行,赵富强将种植在该块地中的玉米未收割的事实。4、赵富强自拍相片9张,其中第1张-第7张拟证明赵思诚、赵永平将通向赵富强的“大黄地”的一条农路掩埋的事实,第8张至第9张,拟证明赵富强种植在“大黄地”中的9亩玉米至今未收割的事实。质证中,赵思诚对证据1、3,以不知晓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XX福的证言无异议,对赵思聪的陈述,认为不属实,且赵思聪与赵富强具有特殊利害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赵思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赵永平应诉后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17日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质证中,赵富强、赵思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1、证人赵思聪陈述的上世纪80年代,付建堂整家外迁后,丰禾村委会将付建堂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中,在沿坐西向东山体从上到下农路(以下简称竖路)北侧赵思诚的“大黄地”东面地沿下的荒坡上给赵富强划拨一条农路供赵富强耕种竖路南侧“大黄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赵思聪系赵富强父亲,与赵富强间具有特殊利害关系,对赵思诚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丰禾村涝池滩社的“大黄地”中间有一条竖路供耕种“大黄地”等使用。上世纪80年代初,在农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时,丰禾村委会将竖路南侧的“大黄地”沿坐西向东山体从上到下依次分割发包为赵思诚的“大黄地”、赵万荣的“大黄地”、赵思诚的“大黄地”、赵富强的“大黄地”(东至河沿、西至赵思诚地、南至河沿、北至赵思诚地,面积9.50亩),将竖路北侧的“大黄地”沿坐西向东山体从上到下依次分割发包为赵万荣的场地、赵思诚的“大黄地”等。1983年,赵思诚将竖路北侧“大黄地”东面地沿下的荒坡开挖为水平台后种植了树、草等。1993年,付建堂整家外迁后,丰禾村委会将付建堂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中,给赵富强发包了竖路北侧赵思诚的“大黄地”北侧的一块地。1993年,经赵思诚同意,赵富强在赵思诚竖路北侧“大黄地”东面地沿下2.0米处的荒坡上开挖的水平台中修了一条宽约1.30米的农路用于耕种竖路南侧赵富强的“大黄地”。后赵富强将其承包的“园子地”和竖路北侧赵思诚的“大黄地”予以兑换。2010年,将竖路南北两侧的“大黄地”机修为梯田中,将赵富强的竖路南侧的9.50亩“大黄地”平整为2块梯田,并在竖路北侧赵万荣的场地东面地沿下留有一斜坡地埂。2015年3月,赵思诚将兑换给赵富强的竖路北侧的“大黄地”收回,同时将“园子地”返还给赵富强。2015年4月,赵思诚、赵永平在竖路北侧的“大黄地”中给赵永平修建宅院中,将该块地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的一条农路予以掩埋。后赵富强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5年春耕时,赵富强从竖路通行并在竖路南侧的“大黄地”中种植了玉米,后赵富强认为赵思诚、赵永平掩埋了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的一条农路,将其种植在竖路南侧“大黄地”中的玉米一直未收割。从外界沿坐西向东山体中上部有一条宽2.90米并从北向南通过丰禾村涝池滩社的农路(以下简称横路),竖路和横路在赵思诚等的宅基地下面相接,竖路在沿山体从上到下赵思诚的竖路南侧第一块“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赵万荣的场地东面地沿南端处宽1.80米、竖路在赵万荣的竖路南侧“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赵万荣的场地东面斜坡地埂上部处宽0.80米、竖路在赵万荣的竖路南侧“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赵万荣的场地东面斜坡地埂下部处宽1.0米、竖路在赵思诚的竖路南侧第二块“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赵思诚的竖路北侧的“大黄地”东面地沿南端处宽2.0米,竖路在赵富强的竖路南侧第一块“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赵永平宅基地南端处宽1.10米、竖路在赵富强的竖路南侧第二块“大黄地”东面地沿北端和荒坡处宽2.30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等相邻关系。在本案的审理中,赵富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赵思诚、赵永平于2015年4月掩埋了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一条农路的行为,阻碍赵富强耕种竖路南侧“大黄地”,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及赵富强自认的2015年春耕时其从竖路通行并在竖路南侧“大黄地”中种植玉米的内容,足以证明赵富强可从竖路通行并耕种竖路南侧“大黄地”的法律事实,而赵思诚、赵永平将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的一条农路掩埋的行为,并未阻碍赵富强耕种竖路南侧“大黄地”,因此,赵富强要求赵思诚、赵永平恢复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一条农路的请求,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赵富强以赵思诚、赵永平将赵永平宅院东面地沿下2.0米处荒坡上的一条农路掩埋并影响通行为由,将种植在竖路南侧“大黄地”中的玉米一直未收割的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其要求赵思诚、赵永平赔偿因其未收割玉米造成的农业损失2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富强要求赵思诚、赵永平赔偿因其向相关部门反映造成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92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赵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