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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260号

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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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木垌村灵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27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香洲区南屏老电影院附近将二小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1.79克)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2015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香洲区南屏的路边将一小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3克)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说明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秦某上诉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无法找到工作,才实施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毒品交易下家王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为了立功而打电话给秦某要求购买毒品,后在王某与秦某交易毒品时,公安机关将秦某抓获。根据以上事实看,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的因素,但并不影响其罪责。上诉人秦某辩解自己患有××,显然不能作为贩毒的理由。原判量刑适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