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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11号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费瑶、饶倩,均是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费瑶、饶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沿双公线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某厂往公益墟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双公线32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卢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卢某送至医院抢救,并于当日22时许报警,在医院等候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6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因本宗事故赔付被害人家属12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胡某、袁某、张某、韩某、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非常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情况较差,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单位也向法院出具《缓刑申请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明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观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