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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798号

贺金耇与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卢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金耇,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卢长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98号原告贺金耇。委托代理人贺玉芳。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东村。法定代表人卢长庚。被告卢长庚。

原告贺金耉与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卢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贺金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芳、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庚(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贺金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卢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卢长庚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长庚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汇给了被告卢长庚。因被告卢长庚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长庚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卢长庚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一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长庚按年利率10%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长庚为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代该公司认可了本案债务,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却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本案的借款11万元也是由原告汇给了被告卢长庚个人;其次原告及被告卢长庚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卢长庚将本案借款用于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长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金耉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卢长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卢长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卢长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