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14号原告田付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田宝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
原告田付军诉被告田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付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赵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赵涛起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田宝华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田宝华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涛40000元及利息,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责任,赵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经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我被执行了人民币33000元,给付赵涛。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田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宝华于2013年12月4日向赵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并为赵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宝华未偿还借款。后赵涛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田宝华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涛欠款40000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被告田宝华逾期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田付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协议,本院作出(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田宝华未履行偿还义务,赵涛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本院共计执行3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宝华偿还人民币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追缴凭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宝华向赵涛借款,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偿还期限,被告田宝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田宝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田付军作为保证人被本院强制执行了33000元,因此原告田付军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田付军向债务人即被告田宝华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欠款人民币3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作为保证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未偿还其欠款的行为能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付军欠款人民币33000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尹秀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