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沃进,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沃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子琳、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沃进及其辩护人覃小勇、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沃进在其经营的打铁铺内长期为他人组装、制造、维修枪支及零件。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对潘沃进住宅及其经营的打铁铺进行搜查,搜出其之前制造好的火药枪1支。经鉴定,上述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沃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沃进辩解称,现被公安机关搜获的枪支是其父亲遗留下的,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其在二十年前曾与父亲帮助别人修理过枪支,其在五年前就不再经营打铁铺了。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不是事实。辩护人覃小勇、严金东辩护称,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作的3份供述是在2015年11月27日0时9分至5时48分连续讯问的情况下取得,被告人指认照片中的工具并不是制造枪支的工具,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照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构成的犯罪应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沃进在岑溪市大隆镇河口村经营打铁铺,并利用打铁工具为他人组装、制造、维修枪支及零件。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潘沃进住宅搜查出其之前制造好的火药枪1支,尚未完成修理的气枪1支,在其经营的打铁铺搜获火药枪枪管2支,制枪工具钻床1台,电焊机1台,钻螺纹三角架1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火药枪1支、枪管2支、钻床1台、电焊机1台、三角架1只(均系照片)。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潘沃进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火药枪1支,气枪1支,火药枪枪管2个,钻床1台,电焊机1台,钻螺纹三脚架1只。4.岑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潘沃进被当场抓获。5.证人邱某的证言:其曾到岑溪市大隆镇河口村潘沃进的打铁铺购买过火药枪零件,即火药枪引爆的鱼嘴,回家后自己将之安装上火药枪。6.梧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在被告人房屋搜获的火药枪1支,认定为枪支;在被告人房屋搜获的气枪1支,不认定为枪支。7.指认照片:潘沃进对制造的枪支、制造枪支的工具进行指认。8.搜查笔录、辨认照片:民警从潘沃进位于岑溪市大隆镇南和村付竹组15号住宅和大隆镇河口村的打铁铺搜出火药枪1支、气枪1支、枪管2支、钻床1台、电焊机1台、钻螺纹三脚架1只。潘沃进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邱某辨认出卖过制枪零件给其的男子即是潘沃进。10.被告人潘沃进的供述和辩解:其是经营打铁铺的,平时要制枪的客户自己带来枪支原材料,包括枪管和制作枪托的木料等,其只负责在打铁铺里面帮助客人制作枪托和激发枪支所需的激发器,然后枪件组装成枪支。其家里存放有1支火药枪和1支气枪,其中气枪是河口村“大脚二”生前拿来修理的,因一直找不到所需的弹簧,就没有修理好;火药枪是二三年前一个男子拿了1条枪管和木料叫其帮助制作的枪,其在打铁铺制造好后,该男子一直没有过来拿,其就放在家里。打铁铺里面现还剩2支制作火药枪所需的枪管,其他配件都是需要的时候再手工制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沃进提出其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覃小勇提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作的3份供述是在2015年11月27日0时9分至5时48分连续讯问的情况下取得,被告人指认照片中的工具并不是制造枪支的工具,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照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证人邱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沃进提出缴获的火药枪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其父亲遗留给其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沃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沃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沃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沃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物品火药枪1支、气枪1支、枪管2支、钻床1台、电焊机1台、钻螺纹三脚架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凡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