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608号原告鲁汉学。原告韩巧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红、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门楼1层2号。法定代表人沈自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鲁汉学、韩巧珍诉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乐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勇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红,被告佰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培、韩巧珍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号:0000859),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0097元”,“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B区1楼53号商铺交给被告委托经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的租金30097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41.75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汉学、韩巧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其商铺委托佰乐美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每年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税费缴纳及物业交付等内容。证据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被告自签约后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
被告佰乐美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享有租金请求权。因为双方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也未能实际使用,故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二、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三、违约金应分段计算。
四、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税款,如按税前金额支付,则请原告提供租赁发票。被告佰乐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租金支付情况表,以此证明:如果商铺是按期交付给被告的,经财务测算应发生的租金金额和扣税租金。庭审中,被告佰乐美公司对原告鲁汉学、韩巧珍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铺的交付是一个执行行为,原告并未办理交付手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没有实际交付,没理由给付租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鲁汉学、韩巧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扣税多少缺乏依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鲁汉学、韩巧珍(甲方)与佰乐美公司(乙方)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鲁汉学、韩巧珍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B区1楼53号自购物业委托佰乐美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3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度租金为30097元,每年8月10日前和第二年2月10日前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年度租金总额的50%,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须按国家法规政策交纳相关税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在该物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并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佰乐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鲁汉学、韩巧珍支付租金。引起争讼。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税费按6.1%计征;2016年1月1日起,个人出租非住���取得月租金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税费按14.1%计征。
本院认为:原告鲁汉学、韩巧珍与被告佰乐美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关于委托物业交付问题,因原告鲁汉学、韩巧珍与被告佰乐美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了授权时的物业交付,故对被告佰乐美公司委托物业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汉学、韩巧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委托物业,被告佰乐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鲁汉学、韩巧珍给付租金,故应当承担向原告鲁培、韩巧珍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佰乐美公司按每年8月10日前和次年2月10日前分两次支付年度���扣税费后的租金,故被告佰乐美公司应按照扣除税费后的数额14130.54元、13327.95元按给付时间向原告鲁培、韩巧珍支付租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鲁培、韩巧珍支付违约金。因委托租赁合同已具备法律上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鲁汉学、韩巧珍要求解除委托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汉学、韩巧珍与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汉学、韩巧珍支付租金27458.49元。
三、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汉学、韩巧珍支付违约金,以1413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起、以1332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上述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若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