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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67号

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小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邱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67号原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军。委托代理人全炳杰。委托代理人陈明强。被告(互为原被告)邱小娟,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毛越。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炳杰、陈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拖欠工资393.6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0元;3、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76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0元;5、补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基金9910元。

二、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93.6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6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93.6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6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0元。

四、被告的诉讼请求:1、拖欠工资393.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90元;3、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76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38元;5、补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8319.8元。

五、欠付工资:393.6元。从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未付被告2015年1月-3月、7月-9月工资合计7673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累计7279.4元,尚欠393.6元。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而被告所诉的工资393.6元实际上是扣除被告工作期间的房租、水电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扣款的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393.6元。

六、入职时间:2014年11月27日。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签名的《入职简历表》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主张该份简历表系其2014年11月27日填写的,但被原告改为12月27日;简历表中的内容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系被告本人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并不知情;另,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出示的《入职简历表》原件可以看出,入职日期2014年12月27日中“12月”的“2”确实有改动痕迹,该“2”笔迹与“27日”的“2”笔迹也不一致,对此,原告未进行解释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入职时间为12月;被告虽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但无证据证明,因此,结合上述简历表及被告陈述,本院推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此外,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3月后离职,2015年7月又重新入职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9月11日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予以认可,其中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中“给收款人留言”备注为“工资201506”,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七、离职时间:2015年9月16日。

八、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35.67元。

原告主张被告签名确认的《入职简历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填写的《入职简历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简历表上填写了工种、薪酬以及工作时间,以上行为仅表明原告和被告同意建立劳动关系,但《入职简历表》中没有工作内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等内容,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主要条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入职简历表》上书写了薪酬、工作时间后,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也不具有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入职简历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9月16日离职,原告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2015年9月16日止。因双方均未完整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本院参照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月工资37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结算单,酌定双倍工资差额为28435.67元【3700元÷31天×5天+3684元+1416.9元+3953.5元+4125.5元+1798.5元+1760.5元+3700元×3个月】。

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5元。原告主张被告系工作期满后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9月16日已离职,而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工作期满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参照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月工资37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结算单,酌定被告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3700元×4个月+3684元+3953.5元+4125.5元)÷7个月】。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3795元【3795元/月×1个月】。

十、关于逾期未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就原告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而被告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内仍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无证据显示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邱小娟支付工资人民币393.6元;

二、原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邱小娟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435.67元;

三、原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邱小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邱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夏星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莉(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