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06号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巩玉珍诉被告朱长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
一、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三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更正为“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三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巩玉珍18558.42元。”应更正为“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巩玉珍18558.42元的30%,即5567.53元。”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