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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250号

李庆付与李玉琴、范阿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付,李玉琴,范阿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250号原告李庆付,男,1932年5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琴,女,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范阿思,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李庆付诉被告李玉琴、范阿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进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范阿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付诉称,被告李玉琴于2015年2月5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范阿思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琴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即2016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阿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琴、范阿思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李玉琴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范阿思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玉琴、范阿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玉琴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范阿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玉琴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范阿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付与被告李玉琴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范阿思承担保证责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玉琴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玉琴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阿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琴、范阿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付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范阿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玉琴、范阿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