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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517号

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陈秀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陈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陈秀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2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0.00元。现期限届满,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姜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亚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