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3162号

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仁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仁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罗家湾。

法定代表人:周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仁荣。

委托代理人: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珠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仁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97号民事判决。琦珠恒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康炜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被上诉人龙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2009年1月1日,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龙仁荣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龙仁荣从事司炉、维修工作,主要负责热交换器的司炉,设备维修及配件制作,工作场地的清洁等,琦珠恒发公司安排龙仁荣从事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月4日,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另外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龙仁荣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龙仁荣从事司炉、机修工作,主要负责车间生产点火、观火,及按生产岗位制度控制温度,协助电工维护、维修生产设备等工作,琦珠恒发公司安排龙仁荣从事标准工时工作制。琦珠恒发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14年5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工伤保险,从2014年6月开始为龙仁荣缴纳医疗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为龙仁荣缴纳生育保险。龙仁荣于2014年5月12日以年龄大为由,向琦珠恒发公司申请办理养老保险。2014年12月,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龙仁荣2013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200元,2014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01元,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43元。2015年3月24日,龙仁荣以琦珠恒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邮递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龙仁荣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龙仁荣于1999年初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从事司炉工工作,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由重庆市琦珠粮油厂改制成现公司,龙仁荣上班至今。双方于2009年初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外,并未续签劳动合同,琦珠恒发公司仅为龙仁荣补缴了养老保险,龙仁荣被迫要求解除与琦珠恒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月25日,琦珠恒发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琦珠恒发公司以龙仁荣2015年4月份期间未上班为由,对龙仁荣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2015年4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中予以载明。2015年5月27日,龙仁荣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度的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度的月工资为1480元,2015年度的日工资标准为74元,要求裁决:确认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该委于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6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琦珠恒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龙仁荣并未提起诉讼。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琦珠恒发公司并未告知龙仁荣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没有为龙仁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龙仁荣也未重新就业。庭审中,龙仁荣当庭拨打琦珠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通敏的联系电话,周通敏回复称上半年收到龙仁荣邮寄的材料,材料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另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875元。琦珠恒发公司一审诉称: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从事司炉工等工作,我司于2014年3月为龙仁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龙仁荣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3月25日起,龙仁荣未经请假,一直未到琦珠恒发公司处上班,应视为龙仁荣主动离职。2015年5月27日,龙仁荣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琦珠恒发公司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琦珠恒发公司不服,请求判决:不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龙仁荣一审辩称:龙仁荣于1999年10月2日入职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成现琦珠恒发公司名称,琦珠恒发公司直到2009年才与龙仁荣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为龙仁荣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龙仁荣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琦珠恒发公司应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龙仁荣上班至2015年3月26日。龙仁荣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龙仁荣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不代表龙仁荣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且该事实的查明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对龙仁荣的入职时间应予明确。琦珠恒发公司应当对龙仁荣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琦珠恒发公司诉称龙仁荣于2008年1月1日入职琦珠恒发公司处,但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并不足以证明龙仁荣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琦珠恒发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龙仁荣辩称其于1999年10月入职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成现琦珠恒发公司名称,但龙仁荣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龙仁荣辩解不予采纳。琦珠恒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在琦珠恒发公司未举证证明龙仁荣入职时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于2004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早于此前的时间不能得到认定的原因在于是时琦珠恒发公司尚未成立,且龙仁荣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建立与持续时间,以及琦珠恒发公司与重庆市琦珠粮油食品厂的承继关系。2015年3月25日,琦珠恒发公司签收龙仁荣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琦珠恒发公司与龙仁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从龙仁荣入职之日起及时、足额为龙仁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龙仁荣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琦珠恒发公司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琦珠恒发公司为龙仁荣补办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5月与6月),至龙仁荣于2015年3月通知琦珠恒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为龙仁荣缴纳生育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琦珠恒发公司诉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本案中,龙仁荣以琦珠恒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龙仁荣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琦珠恒发公司并未为龙仁荣依法、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龙仁荣享受不到失业保险金,琦珠恒发公司应当支付龙仁荣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本案并非因琦珠恒发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琦珠恒发公司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龙仁荣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琦珠恒发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120%的赔偿。龙仁荣属于城镇户口,失业保险待遇应按月享受,考虑到失业保险金的办理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琦珠恒发公司应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当龙仁荣重新就业时,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龙仁荣能否实现再就业,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龙仁荣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5年4月至10月,龙仁荣应支付琦珠恒发公司失业保险待遇6125元(875元×7个月),超过2015年10月部分,如龙仁荣未实现再就业,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6125元;

三、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超过6125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琦珠恒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琦珠恒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仁荣失业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龙仁荣入职时间认定为琦珠恒发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不当,且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龙仁荣承担;2、龙仁荣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龙仁荣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琦珠恒发公司。龙仁荣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2、龙仁荣是否属于自动离职;3、琦珠恒发公司对龙仁荣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无过错。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故,龙仁荣的入职时间,应当以琦珠恒发公司提供职工名册证明。琦珠恒发公司提出应由龙仁荣承担其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龙仁荣以琦珠恒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于2015年3月24日向琦珠恒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琦珠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其在2015年上半年收到龙仁荣邮寄的材料。琦珠恒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司收到的其他材料,结合龙仁荣举示的特快专递单,本院认定琦珠恒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龙仁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龙仁荣因琦珠恒发公司未与龙仁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龙仁荣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龙仁荣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琦珠恒发公司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造成龙仁荣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琦珠恒发公司应当承担龙仁荣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琦珠恒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