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金,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委托代理人黄先贵,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承康,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住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英杰,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铁门路。
上诉人王玉金因与被上诉人江承康、原审被告曾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被上诉人江承康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曾英杰与王玉金系夫妻关系。在两人经营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期间,江承康向两人供应磷肥。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曾英杰与王玉金尚欠江承康磷肥款97,000元,曾英杰与王玉金向江承康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欠条各一份,之后,曾英杰与王玉金支付了51,000元磷肥款,尚欠46,000元磷肥款未付。江承康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曾英杰与王玉金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曾英杰、王玉金向原审法院辩称:曾英杰与王玉金不是不支付欠江承康的磷肥款,双方几年一直都有合作,期间江承康与刘立平合伙在曾英杰与王玉金处购买了58吨复合肥,江承康只付了10,000元预付款,还差46,000元货款未付。以后江承康与刘立平也一直没有支付这笔货款给曾英杰与王玉金。曾英杰与王玉金于2015年5月6日向江承康出具欠条的时候,把这一笔江承康应该给曾英杰与王玉金的复合肥货款计算漏了,江承康、刘立平欠曾英杰、王玉金复合肥款应与曾英杰、王玉金欠江承康的磷肥款相互抵销。原审法院认为:江承康向曾英杰与王玉金供应磷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江承康要求曾英杰与王玉金支付所欠磷肥款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英杰与王玉金辩称江承康、刘立平尚欠复合肥款46,000元,应与曾英杰与王玉金欠江承康的磷肥款相互抵销,因江承康与刘立平同曾英杰与王玉金之间的买卖复合肥系另一法律关系,曾英杰与王玉金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曾英杰、王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承康支付所欠货款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曾英杰、王玉金负担。宣判后,王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27日,王玉金、曾英杰与江承康签订了情况说明,明确江承康所购王玉金、曾英杰58吨复合肥款项存在争议,双方重新核对清楚后再予解决。其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清算核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原审法院应当针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只针对王玉金、曾英杰对江承康的欠款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承康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英杰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核对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听不清录音,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该份录音证据仅录制了上诉人自己的通话声音,不能反映出通话对方的身份和通话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存在争议的58吨复合肥买卖关系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从王玉金和曾英杰向江承康出具的97,000元欠条,以及江承康向曾英杰出具的51,000元收条来看,双方债权债务均是有着明确、具体的指向,即王玉金和曾英杰是债务人,江承康是债权人。而从刘立平、江承康同王玉金、曾英杰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来看,存在争议的58吨复合肥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指向则有所不同,江承康和刘立平是债务人,王玉金和曾英杰是债权人,两笔债权债务的主体并非完全对调。王玉金和曾英杰对江承康所负债务不能同王玉金和曾英杰对江承康、刘立平所享债权进行抵销,即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情形。并且对于这58吨复合肥价值几何,款项究竟是多少,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因此,此笔存在争议的58吨复合肥买卖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奉友国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