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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43号

马某甲与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3号原告马某甲,女,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幸某某,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广州打工有存款3.2万元。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经过六个月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3.2万元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2页;(4)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5)判决书一份。被告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5)方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3.2万元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另查明:我院(2015)方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以及3.2万元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以及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