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林苏、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佳恩,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苏,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华、辛佳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5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行相识。同年12月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日,到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仅几日,原告便出国劳务,双方难得相聚共同生活,以致夫妻间缺乏应有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21日,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11月28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5日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至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尤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在生活中存在的矛盾,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并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陈某关于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第三人汇款人民币196480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居,并办理订婚手续,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订婚聘礼。于201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明显违背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审未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多次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上诉人均答应,但未领取。一审法院到上诉人老家向其父母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父母签收后,又以上诉人未与其父母同住为由,称其父母签收无效。上诉人在一审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意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合法。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录音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恰恰能说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国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偶尔打电话也是争吵不休,无法沟通交流,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分娩记录、照片、汇款单、录音及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与王某金于201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轩,被上诉人与王某金一家三口已经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第三人王某金汇款人民币196480元,被上诉人与王某金已同居生活,按农村习俗办理订婚手续,给付彩礼人民币30万元,并为儿子陈某轩办满月酒等事实。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案外人王某金的医疗隐私,上诉人未经王某金同意,擅自取证,侵害了王某金医疗隐私权,属非法证据,应不予采信;汇款单不是银行汇款凭证,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汇款人签字,系上诉人自行打印材料。2015年8月上诉人纠集他人到被上诉人父母家,胁迫上诉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并录音。2016年2月上诉人纠集多人到被上诉人父母家,抢走电脑及其他证件材料,从电脑中获取照片、录像系通过暴力手段获取,属非法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未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不予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发回重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一审已穷尽送达方式,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到庭参与诉讼而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交证据而未提交,却以在二审提交证据作为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恋爱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上诉人不愿离婚,有继续和好的愿望,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婕
审 判 员 邓水清
代理
审判员 曾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