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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241号

刘胜安、张连东等与袁术锁、王彭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杨可馨,袁术锁,王彭帅,王宝满,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41号

原告:刘胜安。

原告:张连东。

原告:杨春明。

原告:杨可馨。

法定代理人:杨春明,男,系原告杨可馨之父。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术锁。

被告:王彭帅。

被告:王宝满。系被告王彭帅之父。

被告: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学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委托代理人:孙铁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

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杨可馨与被告袁术锁、王彭帅、王宝满、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安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王彭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术锁、王宝满、被告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杨可馨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张连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杨春明、杨可馨、刘胜安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与迁西县喜峰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袁术锁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杨可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术锁与原告张连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胜安、杨春明、杨可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安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67天、开支医疗费51947元。原告杨春明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66252.42元。原告张连东、杨可馨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张连东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14552.76元;杨可馨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984.39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连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54124元。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杨可馨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胜安的损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杨春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张连东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杨可馨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彭帅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并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胜安医疗费5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7天×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335.08元[(3228.77元-1645元)÷30天×120天]、护理费6145.62元(32045元÷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24141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原告杨春明医疗费662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160元(3360元×6个月)、护理费5340.83元(32045元÷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16204元×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原告张连东医疗费145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4个月)、护理费5340.83元(32045元÷12个月×2个月)、车辆损失5412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杨可馨医疗费1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022.5元(32045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彭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彭帅认为其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宝满系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投保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袁术锁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王宝满系父子关系。其为原告刘胜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杨春明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刘胜安诉请的医疗费51947元,有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杨春明诉请的医疗费66252.42元,有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张连东诉请的医疗费14552.76元,有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杨可馨的医疗费1984.39元,有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可馨住院病历中,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本院酌定刘胜安2000元、张连东2000、杨可馨2000元。原告杨春明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胜安护理期为70天、杨春明和张连东护理期各为2个月、杨可馨护理期为6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胜安、张连东的误工损失日各为4个月、杨春明为6个月。误工工资,原告刘胜安提交了其所在单位迁西县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刘胜安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729.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1645元,原告刘胜安的误工费应为4338.80元[(2729.7元-1645元)÷30天×120天]。原告杨春明、张连东虽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迁西县金厂峪非凡电脑配件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二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治疗,期间工资未发。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春明、张连东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杨春明的误工费应为17841.50元(3568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张连东的误工费应为11894.33元(35683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胜安为玖级伤残,Ia值4%,原告杨春明为玖级伤残。原告刘胜安居住于迁西县清泉里居委会辖区,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刘胜安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24141元×20年×24%)予以支持。原告杨春明提交了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村村委会、迁西县兴城镇照燕州村村委会、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杨春明于2007年起至今居住于迁西县水源里龙岩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杨春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刘胜安6000元、杨春明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春明之女杨可馨,于2013年3月10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城镇居民,系未成年人,需要扶养。故对原告杨春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16204元×16年×20%÷2人)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刘胜安4000元、原告杨春明4000元、原告张连东1500元、原告杨可馨1000元。原告张连东诉请的车辆损失54124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胜安、张连东、杨春明开支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可馨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连东开支的施救费2000元、车损公估费2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术锁与原告张连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胜安、杨春明、杨可馨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袁术锁与原告张连东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彭帅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袁术锁系被告王彭帅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彭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彭帅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天津市吉瑞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被告袁术锁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彭帅赔偿。四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7056.57元[刘胜安56627元(医疗费5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000元)+杨春明68012.42元(医疗费662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张连东18152.76元(医疗费145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杨可馨4264.39元(医疗费1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胜安3850.70元(56627元÷147056.57元×10000元)、杨春明4624.92元(68012.42元÷147056.57元×10000元)、原告张连东1234.41元(18152.76元÷147056.57元×10000元)、原告杨可馨289.98元(4264.39元÷147056.57元×10000元);四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6791.61元[刘胜安136361.22元(护理费6145.62元+误工费4338.8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杨春明154672.73元(护理费5340.83元+误工费17841.5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交通费4000元)+张连东18735.16元(护理费5340.83元+误工费11894.33元+交通费1500元)+杨可馨17022.50元(护理费16022.5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胜安45900元(136361.22元÷326791.61元×110000)、杨春明52063.76元(154672.73元÷326791.61元×110000元)、张连东6306.37元(18735.16元÷326791.61元×110000元)、杨可馨5729.87元(17022.50元÷326791.61元×110000元);原告张连东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124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连东2000元;四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9036.09元{418072.17元[原告刘胜安145237.52元(56627元-3850.70元+136361.22元-45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春明167996.47元(68012.42元-4624.92元+154672.73元-52063.76元+鉴定费2000元)+张连东88171.14元(18152.76元-1234.41元+18735.16元-6306.37元+54124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700元)+原告杨可馨16667.04元(4264.39元-289.98元+17022.50元-5729.87元+鉴定费1400元)]×50%},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胜安72618.76元、原告杨春明83998.24元、原告张连东44085.57元、原告杨可馨8333.52元。四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彭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彭帅为原告刘胜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杨春明垫付3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胜安事故损失人民币3850.70元、原告杨春明4624.92元、原告张连东1234.41元、原告杨可馨289.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胜安事故损失人民币45900元、原告杨春明52063.76元、原告张连东6306.37元、原告杨可馨5729.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连东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刘胜安49750.70元、杨春明56688.68元、张连东9540.78元、杨可馨601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安事故损失人民币72618.76元、原告杨春明83998.24元、原告张连东44085.57元、原告杨可馨833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刘胜安返还被告王彭帅垫付款10000元。原告杨春明返还被告王彭帅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胜安、杨春明、张连东、杨可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张连东和被告王彭帅各承担15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韦景余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