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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2350号

申请执行人林建国与被执行人胡立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建国,胡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350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国,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胡立华,男,1962年4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建国与被执行人胡立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立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林建国案款1459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3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立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胡立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林建国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