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22号案外人石粉娥,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本院在执行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中,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224执6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石粉娥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的股金30000元及存款账户(账号:62×××53,00×××89)。案外人石粉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粉娥称:案外人石粉娥不是本案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判决并没有确定案外人是承担责任主体。请求法院解除对石粉娥30000元股金及存款账户的冻结,并赔偿损失10000元。案外人石粉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经本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愿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剩余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偿还上述款项,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224执6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10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石粉娥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的股金30000元及存款账户(账号:62×××53,00×××89);冻结被执行人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卢氏支行的账户。现案外人石粉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股金及存款账户的冻结,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股东石粉娥在卢氏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故案外人石粉娥提出解除冻结股金及存款账户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当支持;异议人石粉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执64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第三项。
二、驳回异议人石粉娥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段宇飞代理陪审员 陈金斗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