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461号

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草业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草业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461号原告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草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口区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滨泮,经理。

原告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药业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草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河口草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和被告河口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滨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药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口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后原、被告签订了数份承包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7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协商进行承包费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980975元。案件��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口草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5750000元。包括2000000元定金、750000元违约金及3000000元土地承包费。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定金。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定金。750000元违约金系原告为取得土地承包权,自愿支付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且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上述2750000元胜诉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为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安药业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万安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口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桩埕公路以北、孤北水库以西、孤北草场内南北排水沟以东、东西中心排水沟以北的土地计500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30元,总额为19500000元;该合同生效后清明节前原告支付2000000元定金,余款175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期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费用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土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定金。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3月29日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存在严重违约,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解除后,原告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至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就2012年3月29日合同项下的土地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43年3月29日;承包费用为每年1000000元,总额为300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原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被告已确认收到),以后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两年租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上述土地至2015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50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缴纳方式为一缴三年,2013年4月30日前缴纳1200000元,2013年9月缴纳800000元,2014年3月前缴纳1000000元,2015年元月前缴纳3000000元,往后每三年三月份前一次性缴纳3000000元。定金剩余1840000元顶替最后一期承���费。”合同同时载明,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委托利用居间人。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桩埕公路以北、孤北水库以西、孤北草场内南北排水沟以西的土地计5100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以后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两年租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使用上述土地至2014年10月1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50000元,之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用3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桩埕公路公路以北、孤北水库以西、孤北草场内南北排水沟以西的土地计700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5年。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废止。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东营市滨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桩埕公路以北、孤北水库以西、孤北草场以西的12000亩土地发包给滨河农业公司,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该合同项下的12000亩土地包含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5000亩土地和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7000亩土地。另查明,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占用合同项下的土地,但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租金953425元,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1656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双方应在有效租赁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已被双方协议解除,但原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共向被告支付57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3000000元为土地承包费用。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000元定金,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多次提及双方并未委托利用居间人,但被告提交了160000元的中介费收条,结合2013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剩余1840000元定金顶替最后一期承包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利用了居间人并支出160000元中介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将剩余1840000元定金顶替最后一期承包费,本院依法认定1840000元定金已经转化成为土地承包费。被告主张原告自愿交纳750000元违约赔偿金,但被告提交的收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上述750000元为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590000元。关于2012年3月2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实际占用合同项下的土地至2013年3月29日,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在2013年3月2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将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土地承包费变更为10000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为1000000元。关于2013年3月2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转租给了他人,期限为30年,原告转租土地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占用上述土地,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12月30日收回了上述土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使用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只占用上述土地至2014年3月15日,上述转租土地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上述土地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2742466元。关于2014年3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占用合同项下的土地至2014年10月1日,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协议解除上述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占用合同项下的土地至2015年3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应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539726元。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282192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59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返回土地承包费130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草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返回土地承包费130780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安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9元,由原告负担7690元,由被告负担1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红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