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焕,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关押,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焕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焕于2016年2月3日20时许,窜至桂平市木乐镇振兴路李某红经营的金辉电器店门口,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该店摆放在门口的一台先锋牌39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藏匿于木圭镇竹社村自家房间内。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焕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6年3月7日主动供述其盗窃上述电视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电视机并发还给李某红。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李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焕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焕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周小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