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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993号

朱启华与韩黎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启华,韩黎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993号原告朱启华,19XX年X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黎明,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分场大厦*楼***房间。代表人许飞,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朱启华与被告韩黎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朱启华与被告韩黎明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到仲裁委仲裁或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发生争议可向本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兰玉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