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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773号

吴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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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773号原告吴某,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在网上认识谈婚,同年4月7日订下婚约,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在网上认识时间短,婚前彼此见面接触、交流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无共同语言,婚后几天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不到一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父母分开另过,原告解释、劝告,被告仍不听,接连与���告寻衅纠缠。2015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胞弟来原告家玩,因被告对原告安排住处不满,与原告发生纠纷赌气回娘家,数日后原告为了缓解关系,主动和父母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不归,还无理要求原告跪地认错,原告拒绝,后原告之母带原告向其跪地赔情认错,但被告仍不谅解,后经村干部做工作才暂时平息事态。其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和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精神痛苦不堪。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起诉。此后被告从不归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和三金,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都是捏造,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和三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家人也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中旬被告流产,在被告妊娠六个月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现存婚时陪嫁财产有:海信电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克斯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茶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后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诉称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请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现存婚时陪嫁财产海信电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克斯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茶具一套折抵彩礼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返还原告吴某彩礼1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