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410号原告秦永兵,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赵治有,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秦巨党,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秦永兵诉被告赵治有、秦巨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赵治有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