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061号原告李某,教师。被告许某,无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李艳倩、儿子李坤,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发生争吵后,被告到其二姐家,后到泗洪县人民医院食堂做饭。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12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未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离婚,因为要是不离原告就会打被告。家里种地及卖树的收入都在原告手里,原告住房公积金中还有十多万元。现在被告不管地的收入情况如何,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生活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李艳倩、儿子李坤,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原告李某因酒后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4月8日、12月1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位于泗洪锦绣华庭.逸庭苑小区J幢3单元605室房屋及9号储藏室,现由原、被告儿子李坤一家居住使用。双方还有用于耕种用的农用拖拉机带斗子和旋耕耙以及在泗洪县顺河居委会有栽种的树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树木及农具赠与儿子李坤,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原告李某系教师,其住房公积金中至2016年2月余额为26798.15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李秀英10000元,欠李华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屋产权证1份,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378号、(2015)洪民初字第00194号2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李某的职工公积金情况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因发生吵打,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4月、12月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不同意和好,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泗洪锦绣华庭.逸庭苑小区J幢3单元605室房屋及9号储藏室、农用拖拉机带斗子、旋耕耙及家中栽种的树木赠与儿子李坤,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对于原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26798.1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系原告李某酒后殴打被告许某而致使其离家,继而引发双方之间的多次离婚诉讼,原告李某具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许某已年满5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的判决原则,应由原告李某给付许某财产折款18000元为宜。虽原告许某主张尚有土地耕种收入由原告持有,其虽不要求对具体的土地收入进行分割,但要求原告其赔偿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尚持有土地收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其陈述土地收入扣除成本后的余款已被儿子李坤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收入存在、可以进行分割,且其未要求分割该收入,只是作为提出原告李某赔偿其损失的履行能力条件,故对土地收入结余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李某殴打被告许某致使其离家,并经报警处理,原告李某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许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该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均认可欠原告母亲李秀英10000元、欠李华领10000元,合计20000元,该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半承担。原告李某虽主张尚欠程佑苗5000元,欠李华领的借款数额为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锦绣华庭房屋所欠按揭贷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房屋赠与儿子李坤,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按揭贷款系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现房屋权属已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贷款数额亦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该贷款作出认定处理。另,被告许某提出双方对原告妹妹李华平享有债权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公积金账户内款项26798.15元,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许某折款18000元;
三、原告李某赔偿被告许某离婚损害赔偿费用2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李秀英10000元、欠李华领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孙仲洪
代理
审判员 曹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