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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664号

马伟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64号罪犯马伟,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杞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止。宣判后,2009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对该犯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伟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杞县文化街、城关镇等地实施抢夺被害人包包多起,被抢包内共计现金51290元、手机三部。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