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集团先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渡口。
法定代表人:黎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9日。2009年7月9日更名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2000年以来原告华北制药先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建立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华北制药先泰药业有限公司货款。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2009年的《资产评估报告》、2010年度、2011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均记载其尚欠原告华北制药先泰药业有限公司2417807.8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2月6日,在中江县政府主导下,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并于2009年2月10日移交给了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2009年,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勇任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8月份,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GMP认证。2011年2月24日,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独资股东。2011年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勇任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前,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黎勇。2013年5月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所欠原告货款的会计记载不再显示,2013年7月4日,经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了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9月、10月份,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55个药品品种变更到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12份购销合同、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签署的25分收货单、原告向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发货的7张货运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报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股东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报字【2010】第0076号)、原告向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通知、中江工商局关于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备忘录、2009年2月17日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11月18日中江县新兴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解决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债务等问题的一揽子协议、处理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务的一揽子协议、关于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请示、2011年2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42.77万元,但原告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及2010年、2011年工商年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2417807.8万元。本院对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417807.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赔偿自2003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故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算为宜。依据《关于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江工商局关于德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备忘录》、《一揽子协议》、2008年11月18日中江县新兴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相关协议等,在当地政府主导下,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将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实物资产收购后,收购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独资股东。2011年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黎勇。被告德阳逢春堂有限公司的2010年、2011年工商年检报告尚显示所欠原告货款,而该公司2013年5月提交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则不再显示所欠原告货款,其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2013年7月4日,经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了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9月、10月份,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将被告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55个药品品种变更到自己名下,致使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无可供履行义务资产,也导致了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资质与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黎勇。同时,2009年2月,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所有实物资产移交给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而2009年8月,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使用移交给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完成GMP认证,两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系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而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也应对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17807.8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对以上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1.60元由被告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寄出的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错过了参加一审庭审的机会,让一审法院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缺席判决。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寄出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留置于公司门卫处2015年5月18日签发的开庭传票,上面显示的被传唤人是黎勇,并非上诉人逢春公司,让上诉人误以为并未被追加为一审的共同被告,以致丧失了参与庭审的机会。上诉人认为一审的送达程序存在的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实体,虽然期间有过一系列的资产重组行为,但并未改变人事、财务等各自相互独立的特性,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开始的年检报告的会计记载变更、2013年被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55个药品品种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等情形,即做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并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上诉人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对一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观推定,做出推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泰公司的一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应被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先泰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表述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留置于其收发室,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另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显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地址同为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渡口,寄送地址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首先,为确保药品生产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企业在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前提条件下,必须依法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认证后,方可依法生产人用药品。作为《GMP》认证的基本条件即“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为实现质量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2009年2月1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获得了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剩余固定资产仅为4.62万元。2009年8月10日,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申请书》显示其固定资产为1879万元,同年,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通过GMP认证。其次,2013年9月4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显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所属益母草颗粒等55个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同址更名为上诉人,上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川201003**)已增加相应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药品补充申请批件》除了能够证实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批准文号并入上诉人,同时,《批件》中同址更名为上诉人意味着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厂房、设备、人员也一并并入上诉人,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独立法人的全部生产要素纳入上诉人名下,其巨额的企业资产实际纳入了上诉人名下。再次,2011年2014年10月期间,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黎勇一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关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重组证据资料,也能够证实上诉人获得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全部优质资产,并完成药品批准文号转移,致使先泰药业公司债务被悬空,对此上诉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将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55个药品品种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导致其丧失生产经营资质与能力,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先泰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另,上诉人与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德阳逢春堂制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上诉人一审未按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不予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1.60元,由上诉人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