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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393号

黎某平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平,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那大镇,捕前在三亚市无规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平在三亚市胜利路与新风街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见被害人郑某甲挎着包过斑马线,便起意盗窃被害人郑某甲挎包内财物。于是被告人黎某平尾随被害人郑某甲身后,用手解开被害人郑某甲挎包纽扣,将挎包内的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并在新风街公交站处将所盗钱包内的62元现金取出,然后将钱包丢弃至一旁的垃圾桶内。巡逻的便衣民警见状便一路紧跟被告人黎某平。当被告人黎某平在新风街胜利广场旁的红绿灯处再次实施盗窃时,发现了身旁的便衣民警。被告人黎某平随即朝豪威酒店方向逃跑,并在逃至豪威酒店路段时被便衣民警控制。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甲、吴某良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笔录及报案书;被告人黎某平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现金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实施扒窃过程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泽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