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骆爱珠,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池震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孙瑞梅,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骆爱珠与被告池震华、孙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在各证券公司的股票、基金;查封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A幢23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13024**),保全总价值人民币40万元。因被告孙瑞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震华、孙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爱珠诉称,被告池震华以经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骆爱珠借款。原告按借款约定将所借款项转账到被告池震华工行账户后,被告池震华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借款付出4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池震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池震华一再迟延还款,利息只付到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池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池震华均拒不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池震华与被告孙瑞梅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池震华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瑞梅应与被告池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共同偿还原告骆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11500元)。被告池震华、孙瑞梅未作答辩。原告骆爱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震华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月利息每月5000元支付至骆爱金工商银行水东支行账号为6284的账户内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骆爱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一份、原告骆爱珠申请本院调取的池震华工商银行账户信息一份,共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骆爱珠从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向被告池震华账号为6239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3.被告池震华与被告孙瑞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池震华、孙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骆爱珠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向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调取被告池震华、孙瑞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池震华、孙瑞梅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池震华、孙瑞梅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池震华、孙瑞梅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池震华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骆爱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池震华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池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池震华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池震华追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骆爱珠与被告池震华、孙瑞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池震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由于涉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池震华在收到借款后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池震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池震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1333.33(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共2个月零8天,期间的利息为2500002%2+2500002%8/30=11333.33)元,原告诉请中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池震华是在其与被告孙瑞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孙瑞梅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池震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池震华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池震华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孙瑞梅与被告池震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震华、孙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震华、孙瑞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11333.33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池震华、孙瑞梅承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池震华、孙瑞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鋈
代理
审判员 卫瑞霖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