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33号罪犯张明照,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明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张明照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明照撤回上诉。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照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该犯与刘某等人经预谋,窜至北京石景山区北京首重重型电机修理厂,盗窃漆包铜线44轴,共价值人民币59700余元。罪张明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惩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照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