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珉(曾用名冯楠),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辩护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珉及其辩护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冯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川x**“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东湖公园花园餐厅门前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挡下,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217.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冯珉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珉被挡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的照片,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珉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珉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245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挡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珉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雪琪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