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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9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韩凯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韩凯凯,李庆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巩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庆尧,该行职工。被告韩凯凯,男,生于1986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庆群,女,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韩凯凯、李庆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凯凯、李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韩凯凯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以该房产(坐落于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韩凯凯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济房权证长字第0263**号),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37万元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李庆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韩凯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一直未还款,已逾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韩凯凯、李庆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846.2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5950.7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借款利息、罚息;要求原告对所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凯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庆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韩凯凯、李庆群签订了编号为3700119311309367266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贷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的房屋,建筑面积119.81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33年9月10日。第四条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六条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全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条款约定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处分(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五条第(八)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B、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其他条款约定第二十六条(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坐落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263**号。本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韩凯凯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李庆群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载明:济房他证长字第015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房屋所有人韩凯凯;债权数额370000.00;附记房屋编号长026310坐落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凯凯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并向被告韩凯凯发放贷款37万元,到期日为2033年9月13日,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韩凯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借款后,被告韩凯凯已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53.8元及利息,但自2016年1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846.2元及利息5950.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韩凯凯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4元利息及罚息,2016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44.96元及利息、罚息7341.04元。被告李庆群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李庆群与借款人韩凯凯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为期20年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群在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手工)借据、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凯凯、李庆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凯凯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后,被告韩凯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且已累计三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011931130936726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韩凯凯在合同到期前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韩凯凯主动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058.96元及利息7341.0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庆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庆群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共有房产(长026310)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及地下室办理了(济房他证长字第0151**号)他项权登记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告韩凯凯、李庆群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0119311309367266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韩凯凯、李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342787.24元;

三、由被告韩凯凯、李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5950.78元;

四、由被告韩凯凯、李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3478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本金3438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2787.2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5%加收30%扣除已还利息、罚息7341.04元后计算);

五、被告韩凯凯、李庆群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可就两被告共有的房产证号为长026310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花苑2号楼2-602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子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