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李良,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段勤,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鹏飞,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沙艳彬,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良、段勤诉被告沙鹏飞、沙艳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8月1日,双方在涡阳县龙山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沙鹏飞负责偿还给原告67万元的债务。事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沙鹏飞、沙艳彬在涡阳县新兴大李中学新建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被告完成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原告负责完成该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工程在计量后工程款除去原告投资的部分,剩余款项用于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与沙鹏飞2011年8月1日在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协议书上的67万元债务,经核算,被告还差316254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16254元。两被告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乙方(沙鹏飞)付给甲方(段勤、李良)人民币67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从涡阳县新兴学区大李学校、丹城学区、店集学区等工程,按每次拨付工程款的50%付给甲方,分三次付清”。2011年11月7日甲(两原告)、乙(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涉及本案的内容略为乙方将涡阳县新兴大李中学新建工程转让给甲方,该工程计量后,工程款除去甲方投资部分,剩余款项用于乙方偿还所欠甲方与沙鹏飞2011年8月1日在龙山派出所所打协议书的67万元的债务,多退少补”。两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沙艳彬在乙方处签名为“沙艳彬代”。另查明,两原告因第一份协议书中180万元贷款的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沙鹏飞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分别在(2012)涡民一初字第772号、(2012)涡民一初字第1063号案中举证了第二份协议。再查明,沙鹏飞与沙艳彬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2012)涡民一初字第772号和(2012)涡民一初字第1063号案中沙艳彬举证的2011年11月7日的协议书、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2012)涡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向本院递交了协议书两份,上述协议被告沙鹏飞在另案中并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中,第一项乙方(沙鹏飞)付给甲方(段勤、李良)人民币67万元的内容系双方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沙鹏飞应予清偿。2011年11月7日的协议书内容系对大李中学新建工程的转包及67万元债务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沙鹏飞虽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但其儿子沙艳彬在乙方处签名(签名内容为沙艳彬代)确认协议效力,同时两原告举证的大李初级中学出具的付款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能证明两原告对大李中学新建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856946元的事实,且本案被告在另案中均举证了该协议,综上,应为被告沙鹏飞对该债务履行方式变更的认可。被告沙艳彬在该协议书中是作为代签人而签名,不能认定为协议的相对人,故对两原告要求沙艳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计算后,两原告施工大李学校工程主体以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5769.9元,利润为37391.6元,其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856946元,故经该工程,被告沙鹏飞已实际清偿的金额为398567.7元(856946元-(495769.9元-37391.6元)),被告沙鹏飞尚欠两原告271432.3元(670000元-398567.7元),该款项沙鹏飞应当清偿,两原告主张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两原告271432.3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856元,由被告沙鹏飞负担5184。两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维东
审 判 员 刘继业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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