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荣,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军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勇。
上诉人高建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高建利、梁新革、王老闯、王银均系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席村(以下简称南席村)村民,高建利与梁新革系夫妻关系,梁新革于2014年4月8日去世。王老闯、王银系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之父母,其二人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0月20日先后去世。1997年9月南席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应分承包地0.9亩,梁新革承包户有家庭成员户主梁新革、妻子高建利、儿子梁景鹏、母亲甘大妮,其中甘大妮占0.34人,当时梁新革承包户分得4.34人的承包地3.8亩,其中包含了王老闯夫妇一人的承包地0.9亩,但双方未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另查明,1997年梁新革家庭与南席村委会签订3.8亩承包地合同,1998年2月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梁新革家庭承包地3.8亩于2013年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张敏,每年的租赁费由南席村委会丁金海专门负责收取并发放,2013年和2014年两年梁新革家庭户共支取土地租金22800元,其中包含王老闯夫妇0.9亩承包地租赁费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高建利、梁新革、王老闯、王银四人同为南席村村民,在承包土地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现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持南席村委会出具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及《证明》主张王老闯、王银夫妇承包地0.9亩在梁新革承包户中,因南席村委会是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掌握当时的分地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梁新革家庭户承包地中包含有王老闯、王银夫妇一���的承包地0.9亩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含在可继承财产范围内,但土地收益是可继承财产。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作为王老闯、王银夫妇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夫妇二人的土地收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梁新革承包户将承包地出租,收取的租金即为该土地的收益,其中包含了王老闯、王银夫妇二人0.9亩土地的收益5400元,该事实由南席村委会成员丁金海书面证言证实,又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高建利作为梁新革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对该部分收益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对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要求高建利给付王老闯、王银夫妇二人0.9亩承包地两年租金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高建利辩称的梁新革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藁城区档案馆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薄均确认我对涉案土地具有经营权,上面均无王老闯夫妇名字,以及双方不存在出租关系等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发包方的南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高建利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中有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三人之父母王老闯、王银的承包地0.9亩;
二、高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父母王老闯、王银夫妇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收益租金5400元;
三、自2015年起高建利承包土地内0.9亩土地承包收益金由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支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高建利负担。判后,高建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上诉人家庭承包地中有被上诉人父母一人土地0.9亩”,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有被上诉人父母���承包地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唯一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没有被上诉人父母的0.9亩土地。不能以村委会的证明就随意改动,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四、五、九、十、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十三、十四条,以上规定都说明农村承包地的程序、发放、归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有被上诉人父母承包地,没有依法审理案件。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为:1、证明一份。证明三被上诉人与王老闯、王银夫系父母女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王老闯、王银夫去世时间;3、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情况;4、南席村委会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证明上诉人1997年承包土地中含王老闯、王银夫的承包地;5、支款证明。证明上诉人支款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1、梁新革死亡证明、上诉人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上诉人符合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2、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薄。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三被上诉人既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又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且三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而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被上诉人王芝荣、王素娟、王文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建 国
审判员 宋 广 道
审判员 郝 福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