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618号
原告:赵忠金,男,194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晶国,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赵忠金诉被告袁晶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明,被告袁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金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5单元2层61号(76平方米)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就找被告要求变更房屋产权名字,被告予以推脱。原告购买房屋一年后,已无法找到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寻找被告。2016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5单元2层61号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晶国辩称:诉争房屋有贷款,当时发放贷款的银行已经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原告当时答应由其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原告购买我的房屋并没有给付全款,我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给付全款,但是我现在需要通过我儿子提交证据。要求原告偿还所有银行贷款,并将未给付我的剩余房款支付给我,我就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5单元2层61号,面积为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042**号房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记载:“收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湘潭街3号楼5单元2楼卖给赵忠金,明天办房票”。购买房屋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上述房屋产权设定两项他项权利,分别为权利人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南京路支行,抵押设定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抵押注销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权利人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抵押设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的抵押贷款偿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客户回单和贷款结清单、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房屋存在他项抵押权,但原告已清偿房屋上抵押贷款,抵押权已被消灭,故上述房屋现已不存在他项抵押权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移交原告使用至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应认定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虽然被告抗辩原告购买房屋时并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但在限期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赵忠金办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5单元2层61号,面积为7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04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袁晶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果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