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9民初3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缪良彬、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缪良彬,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哲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缪良彬,男,1992年12月11日生。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全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良彬、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南金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良彬、全南金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缪良彬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7.5万元,期限36个月,担保方式为所购车抵押担保及经销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物为缪良彬名下别克牌SGM7165XXX型号汽车,车牌号赣B2DX**、机动车登记证号为360007359XXX,担保人为全南金鹏公司。信用卡刷卡日2013年3月26日,帐单日为7日,每期还款额2083元,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2日。被告在还款期间共还款32次,金额58492.54元,其中本金57304.03元、利息383.62元、滞纳金804.89元。被告2015年9月30日还款之后就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拖欠9期未还,根据我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函》第2条第(4)款,连续违约超过2次,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信用卡分期本金17791.97元及其利息1079.59元、滞纳金463.68元(算至2016年4月5日)。催收无果,为保护我行债权,特向人全南县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缪良彬从速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信用本金17791.97元及所产生利息、滞纳金等;2、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缪良彬、全南金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缪良彬向被告全南金鹏公司订购壹辆别克牌SGM7165XXX小型汽车,单价为107900元,并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合同》。2012年12月14日,该汽车牌号挂为赣B2DX**。2013年1月5日,被告缪良彬向原告全南县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申请,原告全南县支行受理了此业务。2013年3月25日,原告全南县支行与被告缪良彬、全南金鹏公司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授信被告缪良彬汽车分期资金为75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缪良彬所购买赣B2DX**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在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由被告全南金鹏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缪良彬通过被告全南金鹏公司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75000元。至2015年9月底前,被告缪良彬已归还汽车分期借款本金计币57304.03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缪良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全南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缪良彬催收,被告缪良彬至今仍欠原告全南县支行的汽车分期借款本金计币17791.97元及利息、滞纳金。为此,原告全南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良彬从速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信用本金本金17791.97元及所产生利息、滞纳金等;2、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全南县支行提供的《组织代码证》、《车辆订购合同》、《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权证》、《交易金额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缪良彬在购买汽车、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全南县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缪良彬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全南县支行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全南县支行要求被告全南金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缪良彬承担抵押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缪良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汽车分期借款人民币17791.9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电脑生成数据为准)。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对被告缪良彬所有的别克牌SGM7165XXX小型汽车(车牌:赣B2DX**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缪良彬的汽车分期借款人民币17791.97元元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由被告缪良彬、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缪良彬、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钟细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