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871号原告谷宁,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英,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谷宁与被告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宁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催要,被告不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4万元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陈述的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也不属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清算股金,原告均称其在外地而未前来。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我书写的,被告签字时借条上的空白处较多有后续添加内容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末页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生意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收据四份、发票附表两张、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酒吧是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出去的。原告质证对收据四份、发票附表两张、店面转让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退伙后被告自己经营,被告转让店面是被告个人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在双方经营了几天之后就退伙的,双方算完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起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酒吧,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伙,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开展合伙事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退还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万元退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8%计算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884元{4万元×5.8%×139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365天}。
被告辩称其未同意原告退伙,在合伙事业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该风险共担,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合伙事业的营业状况,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再参与经营,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向原告谷宁支付退伙款4万元、利息884元,共计4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谷宁负担11元,被告张英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